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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宁波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应*、林*、应*、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原告同月29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应*、林*、应*、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EK20138037,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应*、胡**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901DY20138058],约定由二被告提供位于永康市河头村九铃东路3296弄10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90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185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各项费用。另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901BY20138081],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金**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起诉日,金华市**限公司仍欠本金887478.74元,利息9548.48元(两者合计计算至申请日暂计897027.22元,后续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87478.74元,归还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暂计9548.48元,以上合计暂计897027.22元,此后利息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河头村九铃东路3296弄10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身份证4份、结婚证2份,证明5被告主体的资格;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确认的联系地址;4.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2、3、4、5被告为第1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4、5被告为第1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7.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抵押物的状况;8.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拥有抵押权的相关信息;9.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了贷款;10.贷款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到起诉日第1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11.账户交易明细账1份,证明第1被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应*、林*、应*、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华分行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约定一、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按月结息。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均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2)提前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3)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三、违约责任7.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7.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等内容共计13条。合同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盖有金华市**限公司公章,并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的私人印章。同日,原告**华分行与被告应*、林*、应*、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等共计12条内容。合同右下方保证人一栏有应*、林*、应*、胡**的签名和捺印。原告与被告应*、胡**对被告应*名下的座落于永康市河头村九铃东路3296弄10幢2单元401室房屋1套(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909号)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原告按约将借款9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2521.26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87478.74元及利息9548.48元,事实清楚。按照原告与被告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应*所有的抵押物座落于永康市河头村九铃东路3296弄10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909号)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应*、林*、应*、胡**应按约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有限公司、应*、林*、应*、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87478.74元,并支付利息9548.48元(已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

二、被告应*、林**、应金飞、胡**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对被告应金飞所有的抵押物座落于永康市河头村九铃东路3296弄10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909号)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应*、林**、应金飞、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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