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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潘**、周**、泮**、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周**、泮**、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潘**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30903)浙泰商*(个借)字第(0032670004)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13.65‰。周**、泮**、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0325)浙泰商*(高保)字第(32670038)号],约定其三人自愿为潘**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潘**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潘**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欠息2457元、11月10日归还欠息16334.98元以及本金3600元、12月21日归还欠息5560.81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96400元、利息17552.66元,合计213952.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400元,支付利息17552.66元,合计213952.6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周**、泮**、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还款方式是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日2014年9月3日。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在诉请中扣除。诉讼期间四被告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潘**、周**、泮**、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潘**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

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潘**之间对借款的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周**、泮**、王**人对潘**在原告处的主债权余额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潘**发放贷款200000元;

5.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潘**尚欠借款本金196400元、利息17552.66元,合计213952.66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潘**理应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泮**、王*为被告潘**的借款提供主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96400元,支付利息17552.66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泮**、王*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潘**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275元,由被告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周**、泮**、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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