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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浦东发**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武义县**有限公司(简称:捷**司)、浙江**限公司(简称:同**司)、吴**、王**、郑**和楼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捷**司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捷**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捷**司以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工业区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与原告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1939.32万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2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分别与吴**和王**、同**司、郑**和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分别为原告与捷**司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办理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2600、800、800万元保证。

2014年2月19日、6月5日,原告与捷**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尾号2802、0618),原告为捷**司分别开具500和1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1天,罚息率日万分之五。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19日原告垫款3968145.08元,12月5日垫款996882.59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捷**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捷**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7.2%,逾期按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捷**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逾期后,捷**司未归还借款。

2014年11月捷**司停止经营,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垫款的本息未归还。

请求判令:1.捷**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4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捷**司归还垫款396814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捷**司归还垫款996882.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4.原告对捷**司抵押的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工业区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其余5被告对捷**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由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金融许可证、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信用证》、垫付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开具《信用证》和垫款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05××29、05002130、20××73、200904774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61735号,土地证:武**(2002)字第001410号]复印件,待证抵押担保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同**司、吴**和王**、郑**和楼**分别为捷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欠息清单复印件,待证捷立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原告垫款本息的事实。

捷**司和吴**对原告所诉和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其他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和王**共同保证最高额2600万元,同**司保证最高额、郑**和楼正松共同保证最高额均为8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捷**司已付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吴**和王**、同**司、郑**和楼正松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捷立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王**、同**司、郑**和楼正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10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武**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3968145.08元和罚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武**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996882.59元和罚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吴**和王**、同**司、郑**和楼正松对上列判决内容,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武义县**有限公司抵押的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工业区房地产,以抵押物为限在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90元,由被告武**具有限公司、吴**、王**、浙江**限公司、郑**、楼正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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