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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金厂与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展祥陶瓷商行(简称:展祥商行)、朱**、马**、金华**金厂(简称:恒兴厂)、朱**、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恒兴厂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展祥商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于同年8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朱**、马**和朱**、方**及恒兴厂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展祥商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也联系不上展祥商行的代表人及其丈夫马**,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情况已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

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展祥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展祥商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00元,合计100.2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3.其余5被告对第2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6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展祥商行与原告借款关系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待证保证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待证原告已依约给付款项给展祥商行的事实。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书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待证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约定向展祥商行及担保人要求履行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兴厂辩称:未在本案所涉借款中提供担保,**兴厂担保的公章是马**偷盖,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属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基于展祥商行与第三方合同托付贷款,原告未提供该合同和相关资料和第三方托付凭证,借款用途是原告为出借该借贷与展祥商行共同虚构的。因此,**兴厂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015年2月6日、17日的函、特快专递凭证及2月17日报案材料及多**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待证恒兴厂在接到原告函后才知担保情况及以盗盖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恒兴厂的代表人病例及医疗相关证明复印件,待证恒兴厂经济条件很差,不符合担保的条件。

被告朱**表示对原告之诉和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

其他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兴厂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待证的事实。**兴厂认为:合同上的公章和代表人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加盖。**兴厂申请蒋*进出庭作证,曾为李**和陪同其去原告处核查担保情况和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原告申请蒋*出庭作证,**兴厂公章和代表人章是马**陪同**兴厂代表人李**的父亲李**在原告处加盖的。

恒兴厂提供的函件、报案材料、多**出所证明和代表人李**病例及医疗相关证明所待证的事实。原告认为:恒兴厂公章和代表人章不存在盗盖之说,虽有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代表人的身体情况,不能代表企业状况。

本院认为

上述当事人证据间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恒兴厂公章和代表人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蒋*亦证明加盖过程的事实,应予采信。李**亦承认其父有存放印章保险箱的钥匙。原告抗辩之说成立。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息。《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朱**和马**最高额625万元,朱**和方**250万元,恒兴厂2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展祥商行已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朱**和马**、恒兴厂、朱**和方梅英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朱**、马**、方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与金华市金东区展祥陶瓷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展祥陶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10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朱**和马**、金华**金厂、朱**和方**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138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84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展祥陶瓷商行、朱**、马**、金华**金厂、朱**和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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