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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波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BL20139328),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两笔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行归还5万元贷款本息,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15万元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有199939.98元及利息849.74元,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39.98元,欠息849.74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执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贷款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还贷款金额;6.借记卡交易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原告**华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07901BL2013938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一.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相应的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宁波**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四.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有下列或多项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五.违约责任(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六.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等13条内容。合同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由李**签名。同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同年12月7日,被告通过网银提取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两笔贷款约定年利率均为9℅,按月结息。2014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本金60.02元。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9.98元及利息1249.62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9939.98元及利息1249.62元,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49.74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99939.98元,并支付利息849.74元(已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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