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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应*、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武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47A号)一份,为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也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3日,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47B号)一份,为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也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3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47C号)一份,为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也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三笔:2014年3月4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47号)一份,约定: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购聚氨酯,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7.8%;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约定该笔贷款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利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清;借款由被告应*及林**、金华市**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武义**限公司、应*、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意在2014年婺字04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中增加2014年婺字086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86号)一份,约定: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购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7.8%;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约定该笔贷款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利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清;借款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武义**限公司、应*、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141号)一份,约定: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购聚苯乙烯,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7.8%;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约定该笔贷款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利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清;借款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应*、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金**有限公司已逾期归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还以被告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沙街1238号3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0)第16-2073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26652号)、被告应*、林**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盛大厦C座1幢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9)第7-57644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538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被告金**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利息,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贵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金婺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金**有限公司、应*、林**提供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上述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565902.5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以其相对应的最高债权额14017000元、1805380元为限优先受偿。现被告金**有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应*、林**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尚未经司法裁判。本案同时存在第一被告物的担保,已经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2015)金婺商特字第15号。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婺字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婺字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为473141.8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16473141.86元。3、判令被告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武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在借款本金67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至开庭之日,本案借款已经逾期,所以原告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金融借款事实情况没有异议;2.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2014年婺字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婺字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要求;3.答辩人也愿意在解除合同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能力范围之内尽快返还16000000元款项。

被告林**答辩称:1.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没有异议,且其在答辩状中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在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之后已经解除,主合同已经解除,那么担保合同也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第四被告没有为本案160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第四被告在银行提交的合同书上签字,但是除了最后一页签名的纸上以外,其他的合同主要条款部分以及主体页都没有第四被告的签名,而第四被告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为1600万元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就是房地产进行担保,没有要求或者自愿地承担1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事实上看,原告在本案所诉的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所以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请。3.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请也说明了被告的上述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到达当事人时生效,所以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已解除,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撑。

针对被告林**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说明:1.认为担保合同解除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只是向第一被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没有向保证人解除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第5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宣布贷款到期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已经开始了。2.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客观真实,有第四被告的签字,这是第四被告对本案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是因为本案借款已经到期,没有必要再解除,不管是原告宣布提前到到期还是自然到期都不能免除第四被告的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银**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2014年婺字047号、2014年婺字086号、2014年婺字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及相应附件,借款借据三份;证明:①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②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

4.编号2014年婺字047A号、2014年婺字047B号、2014年婺字04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①被告武义**限公司、应*、林**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②被告武义**限公司在670万元本金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应*、林**各在1600万元本金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三份,证明欠款及计息情况。

6.宣布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收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付款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林*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2014年婺字04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第四被告在上面的签名是属实的,当时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不是保证担保,且除了其签名的那一页之外,其他页都可以随意变更,且第四被告已经承担了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法院已经做出裁定,1600万元的保证担保就不应成立,所以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且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第四被告没有收到过,所以不清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作为一个家庭主妇是不可能知道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区别,因为有其之前的抵押担保,故本案的保证担保是同一笔。2013年已与被告应刚离婚。

原告针对被告林**的质证意见,原告对047C保证合同说明几点:1.内容是在第四被告签字之前就已经填好了。2.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签字的地方有打印在那里的保证人三字,所以第四被告对自己承担什么责任是清楚的。3.第四被告是被告应*的前妻,第四被告作为其原配偶的企业在原告处的贷款应该是清楚的。4.第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的第二款是不相符合的。

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有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应刚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2014年婺字04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2014年3月3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47C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被告林**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应*、林**签订的编号2014年婺字047号、2014年婺字086号、2014年婺字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婺字047A号、2014年婺字047B号、2014年婺字04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武义**限公司、应*、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473141.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2700元,被告武义**限公司、应*、林**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认为既然主合同已经解除,那么担保合同也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混淆了因被告金**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涵义,故被告林**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在答辩中认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为1600万元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没有为本案1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所以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请。经查,被告林**对被告金**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金婺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林**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婺字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婺字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在((2015)金婺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载明收取了58367元,依照规定应在本案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21015元中予以剔除。被告金**有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473141.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婺城支行律师代理费62700元。

三、被告武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7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62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应刚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62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林**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62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648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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