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姜**、邵**、姜**、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邵**、姜**、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江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1被告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姜**发放个人抵押贷款74万元用于被告方购水泥、地砖等材料等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满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前提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还贷款本息的;为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的行为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第2被告邵**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温州商城区1#楼的四套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20日,第3、4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第1被告上述借款合同所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1被告发放了贷款74万元,然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已经欠息35542.65元。第1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2、3、4被告系第1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1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35542.65元,共计775542.65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各被告承担现实债权费用;3.判令原本该对被告邵**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温州商城区1#楼的四套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3、4被告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体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姜**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邵**以其所有4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姜**、陆**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四被告在贷款时确认通讯地址,并承诺如本案借款发生诉讼,以其确认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7.贷款结息情况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74万元,利息3554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姜**、邵**、姜**、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姜**以购水泥、地砖等材料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原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借款74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邵**以其所有房屋4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0日,原告经审核,与被告姜**、邵**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提供借款本金74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邵**以其位于金华市站前区温州商城1号楼203室、409室、509室、609室的四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间,被告有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额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姜**、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姜**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邵**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将74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姜**。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未按约归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5542.6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姜**。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按约主张抵押权。原告与邵**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陆**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与各被告未就担保物权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间的债权实现方式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债权人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姜**、陆**对被告上述应支付款项中就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5542.65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

二、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对被告邵**名下位于金华市站前区温州商城1号楼203、409、509、609室房屋4套(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姜**、陆**对上述债务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直接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负担(被告姜**、陆**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