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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胡**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属于DL2013保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应*、徐**签订编号为DL2013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徐**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编号为DL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还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路608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字第00305976、00××77、00375504、00××75,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6-1064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贵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金*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现已逾期还款,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了保证信贷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徐**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6674.3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应*、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银行**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三份三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DL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二份十七页,证明:(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

4.编号DL2013保01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八页,证明:被告应*、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

5.欠款清单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6.(2015)金婺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六页,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三份五页,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徐**签订编号为DL2013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2013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应*、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66674.3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日),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被告应*、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66674.3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4000元。

三、被告应*、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404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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