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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成泰农商行)为与被告陈**、冯**、余**、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冯**、余**、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以购地板、水管、电器等为由,向浙江金**作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次日,被告陈**、冯**、余**、潘**与该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9011120130004103),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发放借款之日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陈**签发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地板、水管、电器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当月31日,被告陈**领取了借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仍未归还,保证人冯**、余**、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734.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冯**、余**、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浙江金**作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被告冯**、余**、潘**对被告陈**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2、借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各1份,证明浙江金**作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以及被告陈**支付了借期内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冯**、余**、潘**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取款凭条,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金**作银行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陈**、冯**、余**、潘**之间形成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金**作银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余**、潘**作为被告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浙江金**作银行现已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金**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冯**、余**、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潘**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余**、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34.86元(已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冯**、余**、潘**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余**、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3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冯**、余**、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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