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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胡**、方**、戴**、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戴**、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胡**以进五金、地板材料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方**、戴**、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400000元,月利率为8.86667‰,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现被告胡**已逃外地,逃债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10.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方**、戴**、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中国**监管局关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胡**与方**系夫妻关系及戴**与董**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向被告胡**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3310.22元未归还的事实。

6、证明一份、照片六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胡**经营的金华市婺城鸿军金**板材专卖店现已转让给陈**的事实;2、被告胡**的房产已经转让的事实;3、被告胡**逃债行为明显。

7、被告胡**的个人信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有二期逾期未还款失去信用的事实。

被告胡**、方**、戴**、董**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2、3、4、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庭审中自认该利息被告已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中照片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胡**经营的金华市婺城鸿军金**板材专卖店现已转让他人的事实。证明中的受让人同时也是证明上公章所属村委会的主任,且未见转让协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及其余四份照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贷款人,原为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胡**(借款人)、方**、戴**、董**(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十)停产歇业的;……(十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2015年1月6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途为进五金地板材料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67‰。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胡**已按约付清。另查明,被告胡**于2015年4月将其经营金华市龙腾江南建材市场板材区6幢7、8、9、10、11号摊位转让给他人经营,并有二期贷记卡逾期未还款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将其经营的摊位转让给他人经营,且出现二期贷记卡逾期未还款记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戴**、董**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方**、戴**、董**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方**、戴**、董**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戴**、董**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5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金华**公司汤溪支行承担25元,由被告胡**、方**、戴**、董**承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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