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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邵**、姜**、姜**、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负责人庄**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姜**、姜**、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江南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第1被告邵**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邵**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被告方购车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未按期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停产歇业的;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任何侵害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市区信用情形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3被告姜**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国名城30幢1-3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号)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8月14日,第2、4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第1被告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1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然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24日,已经欠息共计746.67元。第1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第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46.67元,合计人民币800746.67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请日止);3.判令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所有的位于南国名城30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2、3、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体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邵**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姜**以其所有房屋1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陈**、姜*飞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6.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四被告在贷款时确认通讯地址,并承诺如本案借款发生诉讼,以其确认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7.贷款结息情况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74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邵**、姜**、姜**、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被告邵**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姜**以其所有房屋1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4日,原告经审核,与被告邵**、姜**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抵押人姜**以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房屋1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间,被告有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月13日,原告与姜**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4日,被告姜**、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邵**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月4日,原告将8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邵**。借款后,被告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止。到期后,被告邵**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邵**。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他到期金融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按约主张抵押权。原告与姜**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陈**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与各被告未就担保物权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间的债权实现方式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债权人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姜**、陈**对被告上述应支付款项中就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原、被告双方实现债权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但原告未明确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也未提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凭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一、被告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46.67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

二、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对姜**名下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天龙南国名城30幢1-302室房屋1套(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姜**、陈**对上述债务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直接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负担(被告姜**、陈**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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