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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银**市分行)为与被告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市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4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房屋;贷款的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34年10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4)第002-14541号)为上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740000元的贷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严重违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8234.8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2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740000元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金华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柳**(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99967Q114107435916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40000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东方兰庭D1幢2-5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34年10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实际放款日次月的对应日距实际放款日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足15天,则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下下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柳**,账号:62×××53)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的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4)第002-14541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邮储银行金华市分行取得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2747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发放了贷款74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载明,正常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8.515%。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应还的等额本息额为5367.43元。贷款后至今,被告柳**仅支付了利息75.03元,余款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8234.86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虽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但本院依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柳*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与被告柳**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8234.8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司金华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柳*娟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开元路东方兰庭D1幢2-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252元,由被告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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