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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张**、张**、周**、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410)浙泰商*(个借)字第(005767006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10日至2014年10月0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由被告张**、周**、张**、周**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1220)浙泰商*(高保)字第(0057670157)号],约定:被告张**、周**、张**、周**自愿为被告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张**发放借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归还部分本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40590.22元,合计1240590.22元(利息算止到2014年10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周**、张**、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泰**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借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周**、张**、周**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

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张**、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周**、张**、周**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08011312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670157)号]。合同载明:“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张**)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0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8011312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670157)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但被告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0590.2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能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但被告张*能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强、周**、张**、周**对被告张*能的上述债务,应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周**、张**、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40590.2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周**、张**、周**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周**、张**、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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