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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浙江金华成泰**江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诉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和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季**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郑**、王**和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金华**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敞口200万元),用于金华**有限公司购买煤炭;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若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金华**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的,不足敞口部分转为贷款,并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第二~六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兑汇票到期后,金华**有限公司及五位保证人并未完全履行交存票款义务,不足部分的敞口转为贷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欠借款本金774359.19元,利息4646.16元。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4359.19元,利息4646.16元,共计779005.3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第二~六被告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承兑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第二~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证明原告已贷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

6、《收贷收息凭证》、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第一被告欠本金774359.19元,利息4646.1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愿意履行还款责任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调解处理延长偿还期限。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没有证据递交到法院。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郑**、王**和倪**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没有异议,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郑**、王**和倪**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金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倪**、郑**、王**、倪**自愿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江北支行已按约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款的承兑义务,六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足票款,没有交足的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四、五、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4359.19元,支付利息4646.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和倪**对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7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31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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