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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贾**、单*、贾**、徐**、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贾**、徐**、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第1、2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1013)浙泰商*(个借)字第(005711019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他之九点九九。由第3、4、5、6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226)浙泰商*(高保)字第(0057110035)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第3、4、5、6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原告处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第1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3.2条、第5.7条、第5.7.9条的约定,原告多次向第1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第1、2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9926.09元,合计1529926.09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第3、4、5、6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答辩称:因本人向原告借款是发生于本人与单*结婚之前,单*是2014年3月与我结婚的,我的借款也是用于归还泰**行的贷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以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确实为我提供担保的,这也有各被告自己签字的。我与泰**行的贷款是2012年时发生的,2014年的贷款是转贷的形式。2012年贷款200万元,期间我归还了50万元,2014年时为归还2012年的贷款原告才进行了转贷,而且借款合同上当时也写的很清楚的,借款是用于归还泰**行的贷款的。

原告补充说明称,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10月,是发生在贾**与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5份,待证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浙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待证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待证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借款事实;

5.《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待证第3、4、5、6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1份,待证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

7.利息清单,待证第1被告截止2015年2月25日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贾**未提供证据。

被告单*、贾**、徐**、李*、杨*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贾**与单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向原告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9.99‰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贾**、徐**、李*、杨*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徐**、李*、杨*自愿为被告贾**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贾**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贾**未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9926.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贾**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贾**、徐**、李*、杨*亦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是以借还贷,但该借款是被告贾**、单*婚后所借,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贾**以该借款是婚前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贾**、单*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贾**、徐**、李*、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9926.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贾**、徐**、李*、杨*对被告贾**、单珊上述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8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贾**、单*、贾**、徐**、李*、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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