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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0月15、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3543、4599、5395),借款为290万元和两笔50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均为年6.30%,按月结息。

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3月25日、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为8624、3941、8733、2171),借款为630、370、600、35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4日,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均为年7.2%,按月结息。

2013年7月11日、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2247、4709),被告以其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房地产[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34号,(2005)第5-44、5-85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16××52、160353号、0175344],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最高额500和4179万元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截止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相应利息1822406.86元,本息合计34222406.8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所欠借款和利息。

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利息1822406.86元,本息合计34222406.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抵押担保和借款的事实;《借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2月5日止);《关于浙江**限公司贷款给予利率优惠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审批权限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金华分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审批权限一览表》,待证2011年3月11日前已按《会议纪要》给予利率优惠结息,后因原告无调整利率权限,则按合同利率结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会议纪要》明确按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但原告没有执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2009年4月29日《会议纪要》,待证房地产抵押的350万元原告按基准利率下浮5%结息,其余抵押和保证的5320万元按基准利率结息。

原告对被告的抗辩认为:2011年3月11日前已按《会议纪要》给予利率优惠结息。后因上级行调整利率授权,原告无调整利率权限,则按合同利率计至2014年5月21日结清利息。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自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被告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2009年4月29日的《会议纪要》,系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结息的规范性文件,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应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不当,应予调整;其他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3240万元。

二、32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会议纪要》利率计至被告浙江**限公司欠息日止,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抵押的,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91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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