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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纪碎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纪**、陈*、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纪**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纪**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0元的融易通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朱**、林**签订编号为融保20110621000125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陈*、朱**、林**对被告纪**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10621000125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500000元范围内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被告纪**发放了1张卡号为62×××07的融易通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纪**多次预借现金,截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59261.05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纪**仍未归还,被告陈*、朱**、林**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9261.05元、利息31231.02元、滞纳金22757.50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朱**、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融易通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纪**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约定遵守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则内容的事实;

2、编号为融保20110621000125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朱**、林**对被告纪**申领的编号为20110621000125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500000元范围内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纪**已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纪**领用的卡号为62×××07的融易通卡资金进出情况的事实;

5、信用卡余额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纪**领用的卡号为62×××07的融易通卡欠款总额为313249.5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纪碎*辩称:通过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因经济状况不良,导致本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按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最高标准计算的,考虑被告财产状况恶化,希望原告能对部分利息给予减免,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总和可能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要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纪碎林未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朱*飞辩称:本被告曾与被告纪**等联保办理信用卡属实,现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解除联保关系,各自用卡欠款由各自负责清偿。同时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予以减免处理。

被告朱**未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陈*、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申请书,被告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附件中信用卡合约系格式条款,存在加重被告责任内容应属无效。被告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办信用卡过程中已在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而该签字内容中明确其已知悉领用合约内容并表示将遵守相关规则,故原告已尽到必要说明义务,且该合约虽系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内容,该合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保证合同、领用签收单、交易明细,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余额截屏,被告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系原告单方计算的费用,且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总和已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朱**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信用卡余额是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则通过电脑自行生成,其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纪**之间形成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朱**、林**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纪**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朱**、林**作为被告纪**用卡所形成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被告纪**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纪**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欠款,并由被告陈*、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9261.05元、利息31231.02元、滞纳金22757.50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陈*、朱**、林**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纪**负担,被告陈*、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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