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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戴**、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戴**、钱**、钱**、钱**、方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鲍**,被告戴**、钱**的委托代理人钱**、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方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戴*飞向原告申请授信150000元的档案编号20110717000049的融易通卡1张,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其四人对戴*飞申领的融易通卡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7月20日向其发放卡号62×××02的融易通卡。戴*飞自2011年7月20日起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透支款148197.46元,应付利息57127.54元,滞纳金13130.84元,合计218455.84元。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借故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飞归还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8455.84元(利息、滞纳金已算到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钱**、钱**、方乐对上述透支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戴*飞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及其主体资格;

3.信用卡保证合同及钱**、钱**、钱**、方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四人对戴**办理的信用卡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四被告主体资格;

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戴**已从原告处领卡,卡号62×××02;

5.交易明细1份,证明戴**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

6.信用卡余额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信用卡欠款余额21845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方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答辩称:2011年办卡事实,钱**、钱**都没有签过字,不知道合同上怎么会有名字。当时办卡就是为了归还到期的200000元贷款,大家都是联保的,为此被告办了一张额度150000元的卡,钱维*办了一张额度50000元的卡。150000元额度全额透支,透支款被告只拿到40000元,其余110000元由钱**拿走,之后被告归还了两年左右,2013年10月份左右就没再归还。被告曾与钱**、钱维*一起到银行,要求银行分出责任各自归还,银行一直没有答复。总之,被告所用的40000元由被告自己还,其余的由钱**归还。

被告钱文*答辩称:要求银行经办人徐**到庭,这涉及到钱素*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及钱**不可能为戴*飞办卡作担保两个问题。戴*飞没有能力也没有关系让钱**作担保,钱**几次去查征信都没有担保记录,银行也一直没给他打过电话。代理人与戴*飞、钱文*多次为本案150000元额度的卡跟原告协商要求划分责任。这张卡与代理人以钱**名义所办的额度50000元卡都是用来归还钱文*的200000元,戴*飞办卡钱文*作担保,该还的钱被告会归还,与钱素*、钱**两人没有关系。

被告钱舍巧答辩称:戴**办卡被告没有签字,也不可能签字,因为牵涉到戴**说的2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被告也是联保的,钱是钱*通用的,后来用戴**办的这张卡归还贷款150000元,由钱**归还的50000元以被告名义办卡,所以戴**这张卡被告没有担保过,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戴**、钱**、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认为办卡与领卡都是事实,但没有让钱**、钱**作担保。被告钱文*认为担保事实,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钱**认为其没有为戴**办卡作担保,名字也不是其所签。经审核,鉴于被告钱**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请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钱**、方乐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戴*飞向原告泰隆**分行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2月10日,戴*飞尚欠透支本金148197.46元、应付利息57127.54元、滞纳金13130.84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透支款的用途,不能成为无需归还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戴*飞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的被告钱**、钱**、钱**、方*为戴*飞办理的上述融易通卡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信用卡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钱**对其签名虽持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各保证人与原告未就保证份额作约定,其四人所作保证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钱**、钱**、钱**、方*四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钱**、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8197.46元,支付利息57127.54元、滞纳金13130.84元,合计218455.8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钱**、钱**、钱**、方乐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钱**、钱**、钱**、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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