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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与范**、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范**、邵**、盛*、武**、金皆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范**以进粮油及酒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邵**、盛*、武**、金皆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方支付了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5860.2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了2014年11月的部分利息即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585.4元,合计264585.4元。请求判令:1、被告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458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邵**、盛*、武**、金皆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范**、邵**、盛*、武**、金皆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范**与邵**、盛*与武**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范**与邵**、盛*与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范**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4、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已欠利息14585.4元的事实。

5、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7月1日由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答辩称:原告不应同时起诉担保人,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才能起诉担保人。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由四个担保人平分债务;借款时因答辩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原告便要求被告签字,但未告知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与借款人已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范**归还。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与邵**已离婚,本案债务应由范**承担的事实。

被告金皆美答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系应借款人要求,借款人曾称借款由其本人归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金皆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范**、盛*、武**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金皆美均无异议,被告范**、盛*、武**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被告邵**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范**、邵**是否离婚对本案债务没有影响,借款发生于二人离婚之前,且被告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邵**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皆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邵**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与被告范**是否离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范**(借款人)、邵**、盛*、武**、金**(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30012872),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粮油及酒;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即向被告范**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范**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进粮油及酒,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1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嗣后,被告方按约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5860.23元,此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仅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利息2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585.4元。

另,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盛*、武**、金皆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邵**、金皆美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范**、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4585.4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邵**、盛*、武**、金皆美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4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054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邵**、盛*、武**、金皆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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