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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赵**、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赵**、吴**、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吴**、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泰隆**分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赵**向原*申请借款,并与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13.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吴**、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赵**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在原*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50万元提供担保。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赵**发放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仅归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多次催讨,被告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立即归还原*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5610.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吴**、李**承担连带责任。

原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向原某申请借款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李**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610.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吴**、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9月3日,被告赵**向原某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1130903)浙泰商*(个借)字第(0056040278)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3.65‰,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2013年3月27日,被告吴**、李**作为保证人与原*签订编号为(33080113032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60400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与被告赵**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赵**依主合同与原*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赵**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仅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61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吴**、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5610.9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李**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依法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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