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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与浙江**限公司、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以下简称金**行市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刘**、范**、范**、隆**、金华**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冠塑胶制品厂)、傅**、吴**、金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马**、钱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行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十一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市府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公司以购pvc薄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99062借01132号,该笔融资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公司未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上述情况已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现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44726.86元,本息合计2044726.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刘**、范**、范**、隆**、华**制品厂、傅**、吴**、龙**司、马**、钱南花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行市府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用以证明由第二至十一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保**司、刘**、范**、范**、隆**、华**制品厂、傅**、吴**、龙**司、马**、钱南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99062借01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购pvc薄膜;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0%;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99062保00797、201499062保00798、201499062保00799、201499062保00800、201499062保00801、201499062保0080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被告刘**、范**、范**、隆**、华**制品厂、傅**、吴**、龙**司、马**、钱南花则分别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201499062保00797—00802《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刘**与范**,范**与隆**,傅**与吴**,马**与钱南花为共同保证人。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主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726.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保**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726.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保**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被告刘**与范**,范**与隆春兰,傅**与吴**,马**与钱南花为共同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更正。十一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4726.86元,本息合计2044726.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与范**,范**与隆春兰,傅**与吴**,马**与钱南花分别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金**制品厂、金华市**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刘**、范**、范**、隆**、金华**制品厂、傅**、吴**、金华市**限公司、马**、钱南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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