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诉被告汪**、蔡**、王**、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周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徐**、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朱**、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纪碎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方**、周含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傅**、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舒妙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施**、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