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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徐**和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分期资金258000元,用于其购买宝马轿车,分24期归还,分期手续费16538元。徐**同意将所购的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被告王**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资金。现徐**出现严重债务问题,抵押轿车已被其他债权人拖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复利、借记利息、滞纳金合计161927.1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借记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11000元,共计172927.16元;3.被告王**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浙G×××××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两被告是夫妻。欠款是徐**购买涉案汽车需要,以信用卡透支分期资金258000元用于支付汽车款,按照申请表约定258000元已打入分期商户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既是分期业务保证人又是涉案汽车销售商,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有保证金在原告处,本案中放弃对公司的主张。258000元加上按6.41%计算的手续费16538元的总额,分24期归还,每月归还11439.08元,还款日23号。起诉前无逾期。因涉案车辆被其他债权人拖走,被告要求原告起诉,原告考虑到存在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的如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起诉后,被告自2015年1月起逾期未付,诉讼期间也无还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13页),证明徐**向原告透支分期资金258000元,分期24期,分期手续费16538元,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并由其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费用的约定;

4.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浙G×××××宝马轿车系徐党慧所有;

5.记账凭证、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分期资金258000元;

6.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王**同意为徐**证据1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1000元;

8.电脑机读单、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目前徐**欠款额为16192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为购车以信用卡申请分期资金258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为此需支付分期手续费1653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分期资金258000元划入指定账户,已完成义务。徐**已提取所购汽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1月起未再还款的事实,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诉讼期间无还款,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归还全部分期资金、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161927.1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徐**名下的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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