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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金**、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金**、陈**、金**、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沈**,被告陈**、金**、金**、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浙江金**作银行(2014年7月18日经银监局批准已更名为原告)与被告金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金**、金**、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期限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等内容。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金云*签发2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苗木购销,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8日。逾期至今,尚欠本息未予归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金云*到期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33.42元(已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总计201233.42元;被告陈**、金**、金**、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借款申请审批书1份,证明2013年1月9日金**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金**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5.明细2份,证明200000元款项已经打入金**账户,金**从2013年3月21日(第一季度)开始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截止12月20日的结息),说明其对借款200000元知道且已在归还,诉请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云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金**借款、被告和其他被告为其作担保均是事实,但是担保责任原告没有说清楚,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说被告不用承担责任。被告与金**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作了财产公证,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这笔200000元贷款2012年12月申请办理,用于苗木,包括原有90000元到期贷款的转贷在内。被告认为金**和银行工作人员都有隐瞒事实欺骗的情况。从责任上看,四个担保人都有责任,被告有义务配合,先将金**名下宅基地处置还款,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本人身份;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离婚时约定原告200000元贷款由金**承担;

3.公证书1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双方对婚前、婚后各自债权债务约定由各自承担,同年11月2日办理财产约定公证;

4.2014年9月11日金云晖、金**、赵**三方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200000元贷款跟被告无关。

被告金**辩称:金**是被告儿子,他去银行贷款要求被告签字就去签了,贷款用途、有没归还都没过问,也没有帮他还钱。银行的钱总要金**自己归还。被告既然签字了,责任肯定要承担。

被告金**答辩称:被告与金**是叔侄关系,他说要去舅舅那里投资做生意,贷款与银行已经联系好,让被告夫妻作担保,被告夫妻就到银行签字了。事后被告常对他说要有信用,有钱就把银行的钱还掉,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了。既然签字了,责任肯定要承担。

被告张**答辩称:金云晖叫被告去签字就去了,金**是被告老公,他说的都是对的。

被告金**、金**、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2,认为即便离婚事实,离婚时间2013年9月5日是在贷款之后,证据4无陈**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9月11日也是在贷款之后,两组证据均无法对抗合同;证据3,财产约定的签订日期在2012年10月31日,贷款合同是2013年1月14日,签字地方明确写明保证人三个字,一旦签字就表明所有条款都已经看过,认定签字人理解并了解责任和义务,签字时被告没有提交公证书,存在两被告隐瞒欺骗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的到庭被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均系用于证明其与金**之间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且其系自愿为涉案借款作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各方陈述,原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金**、陈**、金**、金**、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浙江金**作银行已依约向金**发放借款200000元完成其义务。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浙江金**作银行已更名,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成**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故被告金**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金**、金**、张**共同为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各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3.4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金**、金**、张**对被告金**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679元,由被告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金**、金**、张**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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