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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陈**、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陈**、周**、永康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5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周**、永**公司、陈*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永**公司、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行婺城支行与被告永**公司、陈**、陈*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陈**作为申请人向原告贷款836000元购买浙g×××××号揽胜牌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手续费为79420元,首付还款金额为2544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25428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双方为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永**公司名下浙g×××××号揽胜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在保证人处签字,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陈**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专用账户,用于透支购车,但被告陈**、周**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周**、永**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1231.01元及利息1204.4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揽胜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3张、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陈*可与周*华系夫妻关系;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保证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透支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华、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透支购车;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公司所有的浙g×××××号揽胜牌汽车已抵押给原告;5.欠款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可拖欠的分期消费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永**公司、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陈**、永**公司、陈*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1份,约定一.由被告陈**作为申请人向原告贷款836000元购买浙g×××××号揽胜牌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手续费为79420元,首付还款金额为2544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25428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分期付款还款方式见“特别约定条款”1.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2.申请人违约事件及处理⑴申请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⑵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发卡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①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②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申请人不履行到期还款责任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卡行可以与申请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发卡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申请人应偿付给发卡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等53条内容。合同右下方申请人一栏由陈**签名并捺印,抵押人一栏由永**公司盖有公章,保证人一栏由陈*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永**公司所购车牌号为浙g×××××号揽胜汽车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保证人陈*与原告中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债务人永**公司与合同债权人中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18条内容。同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陈**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专用账户,用于透支购车。同日,被告陈**透支金额人民币836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起,陈**未能按约向原告中国**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231.01元及利息1204.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可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中**行婺城支行借款本金781231.01元及利息1204.45元,事实清楚。被告周**作为被告陈*可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告与被告陈*可、永**公司、陈*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永**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g×××××揽胜汽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中**行婺城支行与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陈*应按约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可、周**、永**公司、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周**、永康市**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781231.01元,并支付利息1204.45元(已算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

二、被告陈**、周**、永康市**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永康**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牌号为浙g×××××揽胜汽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2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周**、永康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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