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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项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诉被告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季**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90万元贷款给被告用于生决经营周转,借期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提款凭证为准,资金必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提取,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三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剩余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以自有金华市区碧云小苑4幢2-202室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尔后,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发放贷款资金到位,被告也按时等额还本付息。2015年1月24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775290.55元,利息和罚息25080.81元,已超过3个月的还款违约约定期,原告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75290.55元,并支付利息25080.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金华市区碧云小苑4幢2-2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7-921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款,明确借款具体期限的事实;3、金房地他证婺字第0027020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贷款用房地产用抵押,原告对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地产属于被告的事实;5、被告还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到2015年1月,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5290.55元及利息和罚息25080.8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向被告项忠仪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剩余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以自有金华市区碧云小苑4幢2-202室房地产作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利设立的登记。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发放贷款,被告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24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还贷款,此后再也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5290.55元,利息25080.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被告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三个月以上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被告项**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5290.55元,利息25080.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对被告项忠仪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区碧云小苑4幢2-202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7-92106号]的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59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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