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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应*、翁伟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应*、翁**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翁**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KF**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本合同属于2014年保字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本合同属于2014年保字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上述编号为JKF**、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编号为JKF**、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以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金华市夹溪路668号1、2、3、4、5、6号厂房及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金婺商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1000万、2900万,共计39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JKF**、JKF2014215项下贷款本息均已逾期。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344772.53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翁**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4保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磊、翁**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3.编号为JKF2014150、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4.欠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欠款情况;5.(2014)金婺商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浙江**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磊、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返还原告中**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44772.5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磊、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磊、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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