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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第1、2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第1、2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时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时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对未按时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以及复利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第1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华庭常青墅P-3(绿溪园2幢)幢A室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第1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自2015年6月6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36262.96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7.32元。二被告已违约,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7778.9元(其中本金2413729.72元、利息34049.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7778.9元(其中本金2413729.72元、利息34049.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1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华庭常青墅P-3(绿溪园2幢)幢A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1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4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第1、2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5.债务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和积欠借款本息等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陈**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413729.72元、利息34049.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潘**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华庭常青墅P-3(绿溪园2幢)幢A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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