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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傅*、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实际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傅*、蒋*、王*对贷款本金、利*(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杨**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油漆,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2859.54元,被告傅*、蒋*、王*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2859.54元(利*已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傅*、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月利率等的事实;

4.利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蒋*、王*未作答辩。

被告傅*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力履行担保之责。

被告杨**、傅*、蒋*、王*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傅*对此无异议,被告杨**、蒋*、王*未提反驳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傅*、蒋*、王*签订了合同号:金成商银(营业部)(2015)循保借字第901112015000095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傅*、蒋*、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借款后至今,被告杨**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余款未还,截至2015年7月20日其共欠本金30元,利*2859.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未依约还款,保证人傅*、蒋*、王*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859.5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傅**、蒋**、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依法减半收取2921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傅**、蒋**、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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