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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忠仪与浙江金华成泰**江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项**、刁一峰、钱海啸、江*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项**、刁一峰、钱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项**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发放贷款30万元整,用于被告方*砂石所需;贷款利率9.5‰,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刁一峰、钱海啸、江宝女系被告项**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已经欠借款本息共计311221.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21.8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暂计311221.80元;2.判令被告刁一峰、钱海啸、江宝女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辩称:以上本人和成泰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属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本人发放贷款30万元,本人于2015年1月份开始,因经济困难未支付借款本息。

被告刁一峰、钱海啸共同辩称:以上借款,我们作为担保人属实,但钱是项忠仪借的,也是项忠仪用的,所以该借款应由项忠仪先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项**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已贷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项**、刁一峰、钱海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被告项**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发放贷款30万元整,用于被告方*砂石所需;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刁一峰、钱海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2014年3月18日,被告江*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221.80元,共计31122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江北支行与被告项**、刁一峰、钱海啸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发放贷款3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刁一峰、钱海啸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宝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宝女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21.80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刁一峰、钱海啸、江宝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项**、刁一峰、钱海啸、江宝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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