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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徐*、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徐*、童**、兰溪**有限公司、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徐**、吴**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童**、兰溪**有限公司、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徐*、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编号R7968131700002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且被告兰溪**有限公司、被告徐**、被告吴**分别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在该份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徐*与原告之间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编号79681416000016号《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与其他被告均已涉及重大诉讼,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徐*、被告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3038.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5000元;2.兰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吴**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49号20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12〉字第002-48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四、第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第一和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编号为R79681317000022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第三、四、五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及抵押的事实。

4.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吴**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49号202室的房地产已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5.编号为79681416000016号《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6.银行账户截屏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已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7.浙江法院公开网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五被告已涉及重大诉讼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徐*、童**、兰溪**有限公司、徐**、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支付的22500元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63038.25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律师费22500元。

三、由被告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四、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对被告徐**、吴**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49号20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12〉字第002-48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66元,由被告徐*、童**共同负担,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徐**、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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