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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华峰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宁华*、艾*、邱*、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理。因被告邱*、徐*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宁华*于2011年10月26日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29173‰,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归还,由艾*、邱*、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借款到期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及归还本金53.57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宁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46.43元及利息7112.96元,合计57059.39元(截止2014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华*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艾*、邱*、徐*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4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宁华*向原告借款及第2-4被告担保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宁华*、保证人艾*、邱*、徐*、贷款人成泰**畈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华*向成泰**畈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苗木种植,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艾*、邱*、徐*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于当日发放,月利率为10.529173‰。后宁华*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本金53.57元(从其账户内扣划),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4年7月3日,尚欠本金49946.43元、利息711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保证人及贷款人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宁华锋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49946.43元、利息7112.96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艾**、邱*、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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