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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邱*、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理。因二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邱*于2011年1月31日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8.775‰,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归还,由邱*妻子马*出具保证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2月1日在我支行柜面办理0.1万元贷款以及0.9万元贷款用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归还了本金2234.75元及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65.25元及利息1879.02元,合计9644.27元(截止2014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邱*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马*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还款凭及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及尚欠本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31日,邱*与原告**畈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邱*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种植苗木,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邱*之妻马*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邱*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31日,邱*借用1000元,次日借用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邱*于2013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234.75元及利息35.98元。截止2014年7月3日,尚欠本金7765.25元及利息1879.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与原告**畈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邱*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7765.25元、利息1879.02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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