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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畈支行为与被告郑**、蔡**、郑**、钱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郑**、钱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郑**于2012年2月10日以种苗木为由向原浙江成泰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9.7375‰,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5日,借据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蔡**、郑**、钱成凤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该户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241.84元,合计92241.8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6249‰计收至货款本息还清,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蔡**、郑**、钱成凤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真实存在,被告蔡**、郑**、钱成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郑**、蔡**、郑**、钱成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郑**、蔡**结婚证复印件1份、郑**、钱成凤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被告郑**和蔡**、郑**和钱成凤均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签名按印属实,当时郑**让我们去签字,信贷员没有跟我们说有8万元。郑**和我们是隔壁村的,我们当时也没有多想,收到法院的通知我们才知道有8万元。

被告钱成凤答辩称:欠款应该是由借款人自己还,借款也是他自己用的,何况我们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郑**、钱成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钱**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上面的日期不对,是银行里的人自己写的。经查,被告郑**、钱**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钱成凤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郑**、钱成凤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郑**于2012年2月10日以种苗木为由向原浙江成泰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9.7375‰,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5日,借据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蔡**、郑**、钱成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借款到期后,郑**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12月20日后利息。2014年7月1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以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将原浙江成泰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

本院认为:金华**畈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郑**、钱**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蔡**、郑**、钱**在保证期限内对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241.84元(已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蔡**、郑**、钱成凤对被告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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