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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和明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钱和明、吴**、胡**、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胡**、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钱和明因养鱼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吴**、胡**、章**为被告钱和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钱和明未按约付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已欠三个季度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从被告章**的定期存款帐户中扣划了存款81900元,即提前收回被告钱和明的借款本金81900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00元未还、利息11259.37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本付息。另,2014年7月18日,原告名称由原“浙江金**作银行罗埠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原“浙江金**作银行罗埠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钱和明归还借款本金18100元并支付利息11259.37元,本息合计29359.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吴**、胡**、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担保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钱和明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5、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1900元的事实。

6、欠息测算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00元未还、利息11259.37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和明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都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吴**、胡**、章**均未作答辩。

被告钱和明、吴**、胡**、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和明均无异议,被告吴**、胡**、章**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钱和明(借款人)、吴**、胡**、章**(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借据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即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钱和明的账户,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9月23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被告章**的定期存款帐户中扣划了存款,提前收回被告钱和明的借款本金81900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00元未还、利息11259.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原浙江金**作银行罗*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钱和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胡**、章**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胡**、章**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18100元并支付利息11259.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胡**、章**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和明、吴**、胡**、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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