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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银**金华分行与马*、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马*、刘*、马*、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刘*、马*、祝*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马*、刘*由马*、祝*等提供保证,向原告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7.8‰,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资金等情形。马*、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期间等条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刘*发放贷款资金50万元。马*取得贷款后,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但马*贷款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未归还本息,现已逾期,经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令:1、被告马*、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665元,合计金额5026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马*、刘*负担;3、被告马*、祝*对被告马*、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表1份,待证原被告贷款合同关系;

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待证被告马*、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保证合同1份,待证被告马*、祝*为被告马*、刘**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6.本息截屏1份,待证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刘**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截止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已经归还借3.5万元,原告未予以扣除。

被告马*、祝*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马*、刘*向本院提供支付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马*、刘*的答辩,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偿还了3万元的本金。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11月10日还款1万元。5000元还在被告自己的帐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被告马*、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刘*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7.8‰,利息按季计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马*、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祝*愿意为被告马*、刘*借款提供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期间等条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刘*发放贷款资金50万元。被告马*借款后,除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65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诉讼期间,被告马*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马*、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665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祝*亦未依约履行对被告马*、刘*的上述债务的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台**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665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祝*对被告马*、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3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刘*负担,被告马*、祝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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