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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姜**、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姜**、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姜**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由被告徐**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99‰。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姜**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234.6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负担,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明确为按月利率14.985‰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和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姜**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234.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33080113123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58000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姜**)向贷款人(泰隆**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号为62×××55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被告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姜**发放了贷款。

借款后,被告姜**仅于2013年3月21日在约定账户被扣划2.50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就未再清偿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23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分行与被告姜**、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姜**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尚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8234.6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付;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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