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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招商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授信,双方签订编号为579540002363《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双方同时对罚息、复息、争议解决(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王*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79540002363,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位于金华市华庭常青墅P-8(绿溪园7幢)B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79540016422,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3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1日扣款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等事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编号579540016422《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借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同于编号为57954001642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上一期贷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8214.27元、罚息16875元、复息8124.47元。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78214.27元、罚息16875元、复息8124.27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3203213.7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及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王*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华庭常青墅P-8(绿溪园7幢)B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6-15071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3256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579540002363《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授信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4.编号为57954000236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证、金市国用(2012)第6-15071号土地使用证及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569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57954001642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及双方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致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7.《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1份、编号579540016422《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约定贷款到期自动转贷以归还前一期贷款的事实及转贷后的贷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转贷之后的贷款期限及利率约定与前一份贷款借款合同是一致的;8.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向徐*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9.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徐*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8214.27元、罚息16875元、复息8124.47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事实及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78214.27元、罚息16875元、复息8124.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二被告系夫妻,王*应对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3213.7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给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对被告徐*、王*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华庭常青墅P-8(绿溪园7幢)B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6-15071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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