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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吴**、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25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起到2014年11月6日止。同日,上海**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吴**、吴**、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授字第12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05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224%,逾期加收罚息50%。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后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687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吴**、吴**、吴**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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