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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新**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金华新**有限公司、程**、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冯**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华**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K20148040),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婺城区东市街397号东市?商品8幢201号、202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程**、李*、程*甲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金华**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7.2%,按月结息。贷款期间,被告金华**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逾期未还,根据《贷款合同》第2.3条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金华**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29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7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贷款利息183137.17元。

请求判令:1、被告金**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83137.17元(计算到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83137.17元,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397号东市?尚品8幢201号、202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程**、李*、程*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宁波**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

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6、编号07901DY20138020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7、编号07901DY20138019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8、编号07901BY20138039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9、编号07901BY20138040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10、配偶同意担保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

1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合同。

12、贷款信息查询凭证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的相关信息。

13、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的相关信息。

14、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送达地址相关信息。

15、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16、EMS寄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17、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的抵押物权。

18、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产权信息。

1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信息。

被告辩称

诸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订立编号07901DY20138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449336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397号“东市.尚品”8幢2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6136号,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18766号,建筑面积523.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7.7平方米】。

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订立编号07901DY20138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728192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系坐落于东市街397号“东市.尚品”8幢20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6137号,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18765号,建筑面积581.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8.77平方米】。

被告程*甲与姚**(公民身份号码××)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保证人程*甲与债权人(原告)订立编号07901BY20138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6日,姚**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载明:因担保人程*甲自愿为金华**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编号为07901BY20138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人作为该担保人/担保人业主的配偶,完全理解上述相关合同的内容,同意向贵行提供上述担保,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李*与被告程*乙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保证人李*、程*乙与债权人(原告)订立编号07901BY20138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原告订立编号07901LK2014804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编号为07901DY20138019、07901DY20138020、07901BY20138039、07901BY201380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担保之责;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基于债务人违约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83137.1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397号“东市.尚品”8幢202号的房产一套【房屋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6136号,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18766号,建筑面积523.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7.7平方米】在11449336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397号“东市.尚品”8幢201号的房产一套【房屋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6137号,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1-18765号,建筑面积581.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8.77平方米】在12728192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程**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李*、程**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宁波银**金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9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由被告程**、李*、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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