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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三被告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胡**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胡**签订编号(33080113102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02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二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编号(330801131029)浙泰商银(随e贷)字第(0087020115)号《“随e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50万元的“随e贷”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授信期限内,借款利率以被告使用原**银行等渠道所形成的业务记录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不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等。2014年4月29日,被告胡*通过网上银行取得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12.9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现今,贷款已到期,未按约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胡*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88823.59元,合计588823.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胡**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负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随e贷”是原告的一个产品,原告予以额度授信后,经被告提出申请即可由其自行在网上银行操作,在授信额度内随时取款,所以没有借款凭证。诉请的借款系被告一次性领取用于购买不锈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两个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诉讼期间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胡**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随e贷”借款申请书、“随e贷”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胡**、胡**为胡*提供担保的事实;

5.放款截屏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胡*账户放款5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12.96‰;

6.欠款本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8日,胡*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本金50万元、利息88823.59元。

上述证据3-4,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胡*签订《“随e贷”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随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胡*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胡**为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其二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胡*、胡**、胡**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88823.5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胡**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688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胡**、胡美巧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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