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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被告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与杨*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8601201400134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4年11月29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逐月累算。同时,还应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发放了54.8万元贷款,被告仅归还了394112.94元,至今尚欠145887.06元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杨*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887.06元及罚息、复*(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1月30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杨*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4.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等事实;

5.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贷款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事实以及贷款还款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二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列明与杨*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8601201400134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4年11月29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15%,为月利率8.62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还应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发放了54.8万元贷款,被告仅归还了394112.94元,至今尚欠145887.06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贷款本金145887.06元及相应的罚息、复*(罚息、复*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9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9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杨**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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