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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应超、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应超、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超、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二手贷000099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30年11月16日,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4%),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1%),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分240期还本付息。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以东金桂院19幢1-4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80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0)第16-15611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如约向被告应超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自2012年9月起,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本息共计594677.67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二手贷000099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94677.67元(其中本金514724.43元,利息79953.2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以东金桂院19幢1-4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

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3.2010二手贷000099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54万元借款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等内容的约定;

4.金房他证婺字第00235168号他项权证一份,金房权证婺字第××、00××80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二份,金市国用(2010)第16-1561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5.被告应超积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超已经违约及积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应超、胡**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应超、胡**(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0二手贷0000993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金桂院19幢1-401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30年11月16日止;贷款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116667%,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计息,计息方式采取整月的按月计息,不满整月的零头天数按日计息,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人将在营业场所对贷款利率调整情况进行公告,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期数共240期,每次归还本息之和为3912.47元,贷款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后的对应日,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日无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指定账户:户名为丁妙婵,账号为12×××59;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应超,账号为62×××85,借款人应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该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9.21%;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自愿以坐落于金华市金桂院19幢1-401室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00××80号,金市国用(2010)第16-1561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胡**与被告应超同时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该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6日将54万元贷款划入上述双方约定的账户。另,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了金华市金桂院19幢1-4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应超借款后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2年9月始未再按约全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724.43元、利息79953.24元。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从被告应超账户中扣划11.39元本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金婺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应超、胡香绸所有的担保财产(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以东金桂院19幢1-4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14724.43元,利息30303.08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执行未果未能受偿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超、胡**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此前已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且本院已作出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应超、胡**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二手贷0000993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应超、胡香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14713.04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79953.2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6元,依法减半收取4873元,由被告应超、胡香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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