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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企业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330801131114)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5799004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1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叁伍。【合同编号:(330801131114)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5799004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2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陆。由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051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203009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第2、3、4、5、6、7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人民币30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90万元和45万元,共计135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至法院,望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175338.21元(利息算到2014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第2、3、4、5、6、7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商**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7份,待证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浙江奉**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待证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2份,待证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待证第2、3、4、5、6、7被告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1份2页,待证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

7.利息清单3页,待证第1被告11月24日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两份《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代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75338.21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9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汪*、楼莲球、何**、汪*、朱*、金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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