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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远能与中国工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地**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金*、颜*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吕*,被告浙江地**有限公司、被告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宇航,被告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融资共计人民币585万元,其中:(1)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第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等。(2)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第00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至第四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第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第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金华市环城东路1777号润园7幢401-404房地产为上述全部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共证字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相应融资,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上述第一笔融资,发生逾期。截至2014年8月20日,第一笔融资项下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共计2004487.1元(其中本金1957368.93元,利息47118.2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等情况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26670.09元(其中本金5807368.93元,利息119301.1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环城东路1777号润园7幢401-404房地产(房地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2.第一、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3年营业字第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

4.2014年营业字第00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85万元借款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

5.2013年押字第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四被告以自有的金华市环城东路1777号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6.2012年证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7.2012年共证字第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8.2012年共证字第0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9.第一被告融资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以及积欠借款本息等的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地**有限公司、金*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是事实,担保也是属实的,但因资金困难,资金没有回笼,一时无法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分期偿还,春节开始偿还,六个月内还清。

被告浙江地**有限公司、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颜**答辩称:1.本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也愿意履行该义务,但该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5月21日,该借款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提前终止该合同,本被告也同意,但该借款合同的违约方应属于原告,本被告应该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被告没有对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需要对该200万元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被告不知道有该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时,本被告已经不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对该事实,作为借款方的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要求本被告提供担保,本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就是第一点中的担保;3.原告所称的第四被告与原告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过合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是不合法的,也没有经本被告确认,综上,本被告只对第一被告借贷标的为385万元的借贷提供担保,并扣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颜*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工商变更登记表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四被告原先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在2013年6月24日经变更已经不是第一被告股东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

1.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

2.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合同,提出第六条约定中担保非常明确,担保人没有第四被告及第四被告的合同编号,对证据4中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注明担保人是第四被告,担保人是明确的。结合该两份合同,本被告应对证据4中的担保承担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提出这不是第四被告与原告经过合意所达成的,该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4.26万元不能说是先抵扣本金,应先抵扣到期利息。

3.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807368.93元,利息119301.16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金华分行对被告颜*能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环城东路1777号润园7幢401-404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金*、颜*能对被告浙江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87元,由被告浙**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金*、颜*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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