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张**、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张**、周**、邓**、王**、毛**、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邓**、王**、毛**、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以采购原材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周**、邓**、王**、毛**、刘**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邓**、王**、毛**、刘**自愿为被告张**与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250000元。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68.69元、利息6455.83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68.69元及利息6455.8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邓**、王**、毛**、刘**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以采购原材料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2、编号为(330801131103)浙泰商*(个借)字第(0087050154)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就借款250000元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3、编号为(330801131205)浙泰商银(保)字第(0032630075)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邓**、王**、毛**、刘**自愿为被告张**与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新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5、欠款本息表及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68.69元、利息6455.83元的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邓**、王**、毛**、刘**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周**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邓**、王**、毛**、刘**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周**、邓**、王**、毛**、刘**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对被告张**与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主债权在4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且本案债权也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约定范围,故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被告张**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周**、邓**、王**、毛**、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王**、毛**、刘**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39968.69元和利息6455.83元(已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周**、邓**、王**、毛**、刘**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王**、毛**、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518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周**、邓**、王**、毛**、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