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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胡**、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647《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胡**、被告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两份,自愿为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jhd06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请求判令:1、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0120.56元(利息已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700元,合计5120820.56元。2、被告浙江**限公司、胡**、潘**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一、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编号为2013063s647《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

3、编号为2013063s64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

4、编号为2014jhd06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5、银行利息截屏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现已支付15210元,总数为50700元,支付了第一期的律师费。

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事实,被告因给其他企业担保所以还不出钱,尽量不连累其他担保人,就做一个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律师费的数额与合同上的数额是不一致的,这种情况由法庭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胡**、潘**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63s647《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保证人浙江**限公司、胡**、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63s647《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6月19日,被告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2013063s647。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1份,编号:2013063s647。合同约定:由保证人胡**、潘**自愿为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jhd06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4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944%水平上加收50%。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0120.5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2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金融借贷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职责,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可酌情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胡**、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70120.5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210元。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胡**、潘**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载的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2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胡**、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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