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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姜**与姜**、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诉被告姜**、邵**、姜**、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书面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是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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