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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永康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应**、李**、应航、胡**、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航,被告李**、应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71670113010242、71670113010245、71670113010269),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280万、170万,期限分别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22%、20%、20%,即年利率7.32%、7.2%、7.2%;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分别为10.98%、10.8%、10.8%)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分别发放贷款350万元、280万元、170万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2050405),约定第二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39),约定第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2050403),约定第三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41),约定第三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四被告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2050406),约定第四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五被告李**为第四被告应**配偶,其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38),约定第四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五被告李**为第四被告应**配偶,其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六被告应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42),约定第六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七被告胡**为第六被告应航配偶,其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八被告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2050404),约定第八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九被告王**为第八被告胡**配偶,其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八被告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40),约定第八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九被告王**为第八被告胡**配偶,其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六被告应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2030087),约定第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锦江华庭8幢1单元501室[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704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3450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88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337453.56元(利息由2014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请求第二、四、五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第三、八、九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第六、七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第六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锦江华庭8幢1单元501室[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704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34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九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一、二、三被告诉讼主体合格。

2、第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第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诉讼主体合格,且第四、五被告及第六、七被告及第八、九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编号为71670113010242、71670113010245、71670113010269),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4、借款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

5、贷款欠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所欠利息、罚息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2050405、71670113050539、71670112050403、71670113050541、71670112050406、71670113050538、71670113050542、71670112050404、71670113050540)复印件共9份,拟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1670112030087)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

8、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房产抵押登记事实及抵押物具体产权。

9、2013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股东会决议》上有永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航的签字确认。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方进行质证。

被告永**有限公司表示: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字是我签的,什么时候签的我自己也没有清楚。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应航表示: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字是我签的,什么时候签的我自己也没有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其上“应航”签名的真实性已得到被告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航的自认,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9的证明力。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永**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民事起诉状的第2项请求(永康**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由:答辩人从未表示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6701130505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公司章程第7章15条第一款第(11)项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未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做出决议,答辩人未做出为浙江**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以后其他单位或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任何决议。编号为71670113050539的合同为应**持答辩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署,在签署该合同前后均未通知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对上述合同一直不知情,直至收到本案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应**与被答辩人签订编号为71670113050539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应**承担该项合同下的还款业务。请法院依法审判。从一开始永康**有限公司为浙江**限公司担保我就是不同意的,只有2012年的担保是我同意的,2013年以后的担保我都不知情的。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永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程序,公司未曾就2013年10月22日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做出决议。

本院将被告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交由原告与被告李**、应航进行质证。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对方陈述的2013年10月22日后的贷款没有提供担保。

被告李**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应航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永康**有限公司“未曾就2013年10月22日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做出决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应志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我个人担保的没有异议。

被告应航辩称,我个人担保的也没有异议。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应**与被告李**于198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应航与被告胡**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胡**与被告王**于198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编号为7167011301024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146633.18元;编号为7167011301024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万元的利息为122060.07元;编号为7167011301026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的利息为68760.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编号为716701130505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六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在此期间的主合同所载本金为170万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第六、七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部分依据不足。第二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6701130505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张,缺乏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康支行编号为7167011301024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46633.18元,此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康支行编号为7167011301024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22060.07元,此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康支行编号为7167011301026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68760.31元,此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原告交通**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应航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锦江华庭8幢1单元501室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704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34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应**、李**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李**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被告胡**、王**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王**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九、被告应航、胡**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航、胡**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十、驳回原告交通**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8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应**、李**、应航、胡**、胡**、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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