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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成泰农商行)为与被告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池林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柳**以进购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1.5‰,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6日,以后为当月6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事后,被告柳**先后归还借款本金15638.61元、利息2482.40元,但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638.61元、利息2482.4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和编号为9011120140011257《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

2、借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3、还款计划表、还贷回单各2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共归还借款本金15638.61元、利息2482.40元,尚欠借款本金184361.39元、利息3736.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还款计划表、还贷回单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与被告柳**之间形成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柳**自2014年10月份起未按约履行等额还本付息义务,且离开原居住地去向不明,贷款人依约有权提前收回相关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361.39元和利息3736.75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82元,由被告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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